第三节 香港的法律制度(1)
香港金融市场投资指引 作者:人本投资集团香港投资团队 编 2007-10-16 11:21
本节对香港的法制作了比较全面的介绍,共涉及17个方面:香港的法源、刑法、民法、法院、律政司、法律援助、法律教育等等。
香港是个以法治为本的地方,其法律制度的运作颇具特色:独立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律政司司长所担当的角色、律政司、法律援助和法律专业等等,投资者如要深刻地理解香港的金融市场,就不能不了解香港的法律制度。
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法治的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从而保证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会使既有法治得以继续。
一 香港法律的来源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俨如香港特区的小宪法,香港特区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和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此外,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之外,均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1.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追溯历史,自15世纪以来,法官判词的纪录已逐步建立一些详细的法律原则,规管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目前,源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已盈千累万,形成普通法。有关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免受任意逮捕或监禁的权利,已于300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载列。这些权利现在有《基本法》的条文保障。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于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84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2.成文法
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于《香港法例》之中的,很多法例都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咨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
3.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4.国际法
目前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
香港是个以法治为本的地方,其法律制度的运作颇具特色:独立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律政司司长所担当的角色、律政司、法律援助和法律专业等等,投资者如要深刻地理解香港的金融市场,就不能不了解香港的法律制度。
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法治的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从而保证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会使既有法治得以继续。
一 香港法律的来源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俨如香港特区的小宪法,香港特区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和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此外,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之外,均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1.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追溯历史,自15世纪以来,法官判词的纪录已逐步建立一些详细的法律原则,规管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目前,源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已盈千累万,形成普通法。有关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免受任意逮捕或监禁的权利,已于300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载列。这些权利现在有《基本法》的条文保障。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于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84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2.成文法
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于《香港法例》之中的,很多法例都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咨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
3.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4.国际法
目前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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