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香港的法律制度(7)

香港金融市场投资指引 作者:人本投资集团香港投资团队 编 2007-10-16 11:22

  九 香港的司法机构

  香港法院的运作由香港司法机构负责,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在司法和行政意义上,司法机构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执掌。行政支持方面,由司法机构政务长负责协助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而政务长的职级与决策局局长相同。至于司法方面,则由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专业法律资格和经验的法官,负责主持在各级公开法院进行的聆讯。较高级的法官部分从杰出大律师中聘任,其他则从司法机构内部或律政司高级人员中擢升。法官都是独立作出判决,但当事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上诉。此外,法院设有司法常务官和副司法常务官,协助法官处理大量"内庭"工作(即在全面公开法庭程序之前、之后或取代该等程序所进行的工作)。

  根据《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任命的。该委员会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设立的一个独立法定组织,由本地法官,法律界和其他知名人士组成。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必须由没有外国居留权的香港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必须具备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并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法官的任期是受到保障的,可以一直任职至退休为止(区域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龄是60或65岁,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法官则为65岁,视任命日期而定)。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如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审议庭须由行政长官任命,并由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此外,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事前均须征得立法会同意。

  十 《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区。修改建议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前,先由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基本法》的修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十一 律政司司长所担当的角色

  律政司司长经行政长官提名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获委任为律政司司长的人士,必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获认许为执业律师或大律师。律政司司长必须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律政司司长是行政长官、政府、各个政府部门和机构的首要法律顾问,也是行政会议的成员。律政司司长除了负责本港刑事案件的检控外,也是所有针对政府提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长作为广义上的公众利益守护者,可申请司法复核,以强制执行公法方面的权利。律政司司长也有权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

  此外,律政司司长也:在研讯法庭上以律师身份代表公众利益;是慈善机构的守护者,并在所有为使慈善信托或公众信托得以强制执行而进行的诉讼中必然是与讼一方;以及作为“法庭之友”(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而须承担涉及一般公众利益的职责,其中最重要的工作事例,是将涉嫌藐视法庭的个案告知法院。

  律政司司长也是法改会的当然主席。法改会的成员包括法律学者、执业律师和大律师和社会贤达,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交的有关改革香港法律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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