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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学习读本 作者:中国保监会普及保险知识编写组 2007-07-04 04:25
120.为什么要限制保险公司间的非理性价格竞争?
英国人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经说过:“竞争是一只无形的手,它迫使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削减成本,降低价格以让利给消费者。”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实现价格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在保险市场中也是如此,只是保险价格是以保险费率的形式来表现。那么,为什么当前又要限制保险公司的价格竞争呢?这是因为我国保险公司的某些价格竞争是以非正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种非理性的或者恶意的降价行为,会直接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而严重影响保险公司乃至整个行业的经营安全。
这些非正当竞争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现有的保险监管体制下,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和超标准支付手续费,变相降低费率;二是不顾承保风险直接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争抢市场;三是以其他各种名目给客户回扣,给予手续费以外的不正当利益,变相降低费率。这种价格战之所以变得越来越普遍,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调整易于实施、见效迅速、具有可逆性。如果公司之间缺乏信任和了解,价格战可能会迅速升级。如果价格战陷入不理性的状态,则势必使参与市场竞争的各方利益受损,对全行业的破坏将是非常大的。
我国保险业出现价格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市场主体的非理性。我国保险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多数保险公司仍然是偏重规模、忽视利润,没有成为理性的竞争主体。保险产品的特点给他们提供了机会:保险是无形产品,成本滞后,这使他们有恃无恐。这种现象又根植于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欠缺,公司内部缺乏完善的内控机制和考评、激励机制。这也是我国保险恶性价格战屡屡发生的重要土壤。
(2)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中未能将非价格信息充分传递给被保险人,从而使非价格竞争难以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目前,我国保险的市场化程度不高,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再加之消费者对保险公司和保险知识的了解有限,因而面对几家保险公司时,很难正确甄别与分析,如公司的信誉、偿付能力水平、服务水平等。在这种情况下,谁的价格有优势,就选择谁。这反过来又强化了保险公司的竞相降价,从而陷入价格战的恶性循环。由于我国的个人信用机制尚未建立,与保险有关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难以被保险公司真实掌握,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方面很难判别消费者类型,采用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竞争无法在高层次上进行,实现“优质客户优价,劣质客户高价”,结果只能是价格普遍下降,其盈利无法保证。
(3)保险公司经营的短期行为。对于保险行业来说,价格战对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占领市场的确可以发挥立竿见影的作用,往往为一些业务压力较大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公司所采用。这种无视保险成本、掠夺性开采保险资源的短视行为无疑是饮鸩止渴,严重破坏保险行业的形象,使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定价产生怀疑,降低购买欲望,为公司和行业的未来发展埋下了隐患。
此外,我国保险市场不成熟,正处于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时期,价格还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也是价格战频发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要清醒认识价格战的危害性,将竞争的重点放在非价格竞争方面,致力于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把防止和避免价格战发生作为公司战略的优先选择。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把限制恶性竞争,作为确保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126.什么是“地下保单”?“地下保单”有哪些危害?
“地下保单”是对在我国非法销售的境外保单的俗称。它是指尚未在我国取得商业保险经营资格的境外保险公司,通过在境内举行产品说明会或推介会、直接派员到境内推销、安排或组织境内居民赴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方式销售的、由境外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逃避国家税收,必须坚决打击和予以取缔。
“地下保单”的危害包括:
(1)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讲,“地下保单”的存在严重冲击了国内的保险市场,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国内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地发展。每年数百亿元的保费外流,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服务走私行为。2002年,100多亿港元的保费收入外流,按6%的营业税税率计算,至少6亿元财政收入已经流失。另外,“地下保单”成了个别人“洗钱”的通道,导致资金外流,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2)对国内诸多的保险公司来讲,则是保险市场被非法蚕食,市场份额减少,大量优质的高端客户(主要是在外资企业工作的“白领”、“金领”和私营企业的老板)流失。按照流行的“二八法则”理解,20%的客户给保险公司创造了80%的利润,那些购买“地下保单”的投保人就主要是这20%中的人员。
(3)对“地下保单”客户自身利益的损害。一是存在保单无效的风险。根据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港、澳地区的保险公司向非港、澳地区的居民签发的保单,应当由其本人到香港、澳门当地办理投保手续,否则,可能影响保单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法律,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境外保单的争议很可能无法适用内地的法律,也就无法受到内地法律的保护。因此,当内地居民索赔时,境外保险公司有可能会以投保人未到当地办理投保手续为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保单有可能存在回报达不到期望的风险。部分境外保险公司的长期寿险保单的预定利率比境内公司高,但所支付的佣金、收取的管理费用,一般也比境内公司高。投保人获得的回报取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其保单利益是不确定的。三是会有受骗上当的风险。在缴纳保费后,很难鉴别所收到的保单和保费收据的真伪,这对内地投保人来说有相当大的风险。即使是真正推销的代理人,由于他们在内地没有受到监管,在境外也是地下操作,因此,不仅资质难以保证,而且可能会误导欺骗。四是存在索赔、诉讼的风险。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办理保全手续、申请保险赔款等,一般是通过电话与原来的推销人员联系,很难保证及时、有效的服务。如果原来的推销人员已脱离该保险公司,就有可能联系不上。境内被保险人往往不清楚境外保险公司的索赔手续,境内的证明材料可能会被境外保险公司认为无效。索赔难,诉讼更难。如果内地居民就境外保单的法律效力、赔款金额等与境外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就要适用中国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讼地在境外,诉讼费用极大,律师费、出庭费很高,判决结果往往不利于内地投保人。五是存在境外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的不少保险公司的规模都较小,而且这些地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比较松散,保险公司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而倒闭的案例屡见不鲜。六是存在汇率风险。境外保单均以外汇标价,如果汇率发生变动,则投保人将面临汇率风险。
英国人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经说过:“竞争是一只无形的手,它迫使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削减成本,降低价格以让利给消费者。”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实现价格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在保险市场中也是如此,只是保险价格是以保险费率的形式来表现。那么,为什么当前又要限制保险公司的价格竞争呢?这是因为我国保险公司的某些价格竞争是以非正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种非理性的或者恶意的降价行为,会直接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而严重影响保险公司乃至整个行业的经营安全。
这些非正当竞争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现有的保险监管体制下,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和超标准支付手续费,变相降低费率;二是不顾承保风险直接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争抢市场;三是以其他各种名目给客户回扣,给予手续费以外的不正当利益,变相降低费率。这种价格战之所以变得越来越普遍,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调整易于实施、见效迅速、具有可逆性。如果公司之间缺乏信任和了解,价格战可能会迅速升级。如果价格战陷入不理性的状态,则势必使参与市场竞争的各方利益受损,对全行业的破坏将是非常大的。
我国保险业出现价格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市场主体的非理性。我国保险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多数保险公司仍然是偏重规模、忽视利润,没有成为理性的竞争主体。保险产品的特点给他们提供了机会:保险是无形产品,成本滞后,这使他们有恃无恐。这种现象又根植于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欠缺,公司内部缺乏完善的内控机制和考评、激励机制。这也是我国保险恶性价格战屡屡发生的重要土壤。
(2)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中未能将非价格信息充分传递给被保险人,从而使非价格竞争难以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目前,我国保险的市场化程度不高,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再加之消费者对保险公司和保险知识的了解有限,因而面对几家保险公司时,很难正确甄别与分析,如公司的信誉、偿付能力水平、服务水平等。在这种情况下,谁的价格有优势,就选择谁。这反过来又强化了保险公司的竞相降价,从而陷入价格战的恶性循环。由于我国的个人信用机制尚未建立,与保险有关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难以被保险公司真实掌握,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方面很难判别消费者类型,采用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竞争无法在高层次上进行,实现“优质客户优价,劣质客户高价”,结果只能是价格普遍下降,其盈利无法保证。
(3)保险公司经营的短期行为。对于保险行业来说,价格战对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占领市场的确可以发挥立竿见影的作用,往往为一些业务压力较大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公司所采用。这种无视保险成本、掠夺性开采保险资源的短视行为无疑是饮鸩止渴,严重破坏保险行业的形象,使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定价产生怀疑,降低购买欲望,为公司和行业的未来发展埋下了隐患。
此外,我国保险市场不成熟,正处于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时期,价格还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也是价格战频发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要清醒认识价格战的危害性,将竞争的重点放在非价格竞争方面,致力于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把防止和避免价格战发生作为公司战略的优先选择。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把限制恶性竞争,作为确保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126.什么是“地下保单”?“地下保单”有哪些危害?
“地下保单”是对在我国非法销售的境外保单的俗称。它是指尚未在我国取得商业保险经营资格的境外保险公司,通过在境内举行产品说明会或推介会、直接派员到境内推销、安排或组织境内居民赴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方式销售的、由境外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逃避国家税收,必须坚决打击和予以取缔。
“地下保单”的危害包括:
(1)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讲,“地下保单”的存在严重冲击了国内的保险市场,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国内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地发展。每年数百亿元的保费外流,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服务走私行为。2002年,100多亿港元的保费收入外流,按6%的营业税税率计算,至少6亿元财政收入已经流失。另外,“地下保单”成了个别人“洗钱”的通道,导致资金外流,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2)对国内诸多的保险公司来讲,则是保险市场被非法蚕食,市场份额减少,大量优质的高端客户(主要是在外资企业工作的“白领”、“金领”和私营企业的老板)流失。按照流行的“二八法则”理解,20%的客户给保险公司创造了80%的利润,那些购买“地下保单”的投保人就主要是这20%中的人员。
(3)对“地下保单”客户自身利益的损害。一是存在保单无效的风险。根据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港、澳地区的保险公司向非港、澳地区的居民签发的保单,应当由其本人到香港、澳门当地办理投保手续,否则,可能影响保单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法律,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境外保单的争议很可能无法适用内地的法律,也就无法受到内地法律的保护。因此,当内地居民索赔时,境外保险公司有可能会以投保人未到当地办理投保手续为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保单有可能存在回报达不到期望的风险。部分境外保险公司的长期寿险保单的预定利率比境内公司高,但所支付的佣金、收取的管理费用,一般也比境内公司高。投保人获得的回报取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其保单利益是不确定的。三是会有受骗上当的风险。在缴纳保费后,很难鉴别所收到的保单和保费收据的真伪,这对内地投保人来说有相当大的风险。即使是真正推销的代理人,由于他们在内地没有受到监管,在境外也是地下操作,因此,不仅资质难以保证,而且可能会误导欺骗。四是存在索赔、诉讼的风险。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办理保全手续、申请保险赔款等,一般是通过电话与原来的推销人员联系,很难保证及时、有效的服务。如果原来的推销人员已脱离该保险公司,就有可能联系不上。境内被保险人往往不清楚境外保险公司的索赔手续,境内的证明材料可能会被境外保险公司认为无效。索赔难,诉讼更难。如果内地居民就境外保单的法律效力、赔款金额等与境外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就要适用中国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讼地在境外,诉讼费用极大,律师费、出庭费很高,判决结果往往不利于内地投保人。五是存在境外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的不少保险公司的规模都较小,而且这些地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比较松散,保险公司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而倒闭的案例屡见不鲜。六是存在汇率风险。境外保单均以外汇标价,如果汇率发生变动,则投保人将面临汇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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