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股指期货其他相关制度安排 1
股指期货投资攻略 作者:姜昌武 2007-07-04 04:58
一、分级结算会员制度
结算会员制度是国际期货市场普遍采用的制度,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交易所会员都可以自动取得结算资格,只有那些资金实力雄厚、风险管理能力强的机构才能成为交易所的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必须通过结算会员才能进行股指期货的结算。结算会员不仅要达到比较高的财务要求,还要根据其业务量向交易所结算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结算担保金,作为抵御结算会员(包括其他结算会员)出现结算违约时的风险屏障。引进结算会员制度,是因为股指期货本身波动较大,对参与结算业务的中介机构要求更高,而且通过结算担保金制度可以增加抵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维护市场的稳定,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图2-4分级结算会员制度
如图2-4所示,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设计,结算会员分为三类:交易结算会员,可以为自己的客户进行结算;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自己的客户和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特别结算会员,本身不参与股指期货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但可以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从境外市场情况看,二级结算体系运用普遍,期货交易所会员一般分为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结算会员可以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直接结算,其他非结算会员则通过一家大型结算会员公司向交易所结算,同时各结算会员相互担保,这样就层层分散了结算风险。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伦敦金属交易所(LME)等国际知名交易所均是采取这种二级结算形式。
分级结算会员制度的优点在于:一方面期货交易所风险得以层层过滤,直接降低了期货交易所面临的风险压力,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结算类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盈利能力,减轻了非结算类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负担,更重要的是,分级会员制度有利于期货经纪行业进行差异化竞争并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进期货行业的发展。
二、IB制度
所谓IB(Introducing Broker)制度,即介绍经纪商制度,是指券商担任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人或期货交易辅助人,而期货交易辅助业务则包括招揽客户,代理期货商接受客户开户,接受客户的委托单并交付期货商执行等。
境外市场介绍经纪商制度运用较普遍,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又有不同,美国的期货经纪商包括全能金融机构、专业期货经纪商和介绍经纪商(IB)等,其中IB又分为独立执业的IIB和由期货经纪商(FCM)担保的GIB。美国往往是小型的期货公司才采用介绍经纪商制度,而台湾的IB制度运用更为普遍,这和台湾资本市场对外资的逐步放开过程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的金融期货市场发展亦需逐步稳妥推进,所以和台湾市场更有可比性和相似性,因而在金融期货推出初期采用介绍经纪商制度是合理的。
我国采取以期货公司为主体的股指期货制度安排,证券公司只作为介绍经纪商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采用这种模式的原因在于:
1.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可以有效设立防火墙,隔离风险。
2.有利于保证金安全。
3.有利于期货、证券的专业分工。
4.有利于监管,目前证券公司的监管和期货公司的监管分属两套系统,如果证券公司直接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则造成证券公司的监管在一套系统内,而其所从事的期货交易业务在另一套监管系统内,这种安排会对监管造成一些不利影响。
5.在金融期货的初期阶段,券商IB制度更符合“积极稳妥地发展期货市场”的要求。期货市场的三个重要特征杠杆交易、逐日盯市和强行平仓与现货市场完全不同,如果把金融期货业务交给证券公司直接做,对缺乏期货风险管理经验的券商而言短期恐难胜任。
在股指期货业务中,券商作为介绍经纪商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中间服务业务:
(1)招揽投资者从事股指期货交易;
(2)协助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3)为投资者下单交易提供便利;
(4)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结算单;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作为股指期货介绍经纪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结算和风险控制等职责。也就是说作为股指期货IB的证券公司是将自己的客户介绍给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公司的客户,并从中收取介绍佣金,但不能接触客户的资金,也不对投资者的股指期货交易进行结算。
三、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2.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5.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结算会员制度是国际期货市场普遍采用的制度,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交易所会员都可以自动取得结算资格,只有那些资金实力雄厚、风险管理能力强的机构才能成为交易所的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必须通过结算会员才能进行股指期货的结算。结算会员不仅要达到比较高的财务要求,还要根据其业务量向交易所结算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结算担保金,作为抵御结算会员(包括其他结算会员)出现结算违约时的风险屏障。引进结算会员制度,是因为股指期货本身波动较大,对参与结算业务的中介机构要求更高,而且通过结算担保金制度可以增加抵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维护市场的稳定,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图2-4分级结算会员制度
如图2-4所示,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设计,结算会员分为三类:交易结算会员,可以为自己的客户进行结算;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自己的客户和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特别结算会员,本身不参与股指期货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但可以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从境外市场情况看,二级结算体系运用普遍,期货交易所会员一般分为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结算会员可以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直接结算,其他非结算会员则通过一家大型结算会员公司向交易所结算,同时各结算会员相互担保,这样就层层分散了结算风险。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伦敦金属交易所(LME)等国际知名交易所均是采取这种二级结算形式。
分级结算会员制度的优点在于:一方面期货交易所风险得以层层过滤,直接降低了期货交易所面临的风险压力,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结算类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盈利能力,减轻了非结算类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负担,更重要的是,分级会员制度有利于期货经纪行业进行差异化竞争并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进期货行业的发展。
二、IB制度
所谓IB(Introducing Broker)制度,即介绍经纪商制度,是指券商担任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人或期货交易辅助人,而期货交易辅助业务则包括招揽客户,代理期货商接受客户开户,接受客户的委托单并交付期货商执行等。
境外市场介绍经纪商制度运用较普遍,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又有不同,美国的期货经纪商包括全能金融机构、专业期货经纪商和介绍经纪商(IB)等,其中IB又分为独立执业的IIB和由期货经纪商(FCM)担保的GIB。美国往往是小型的期货公司才采用介绍经纪商制度,而台湾的IB制度运用更为普遍,这和台湾资本市场对外资的逐步放开过程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的金融期货市场发展亦需逐步稳妥推进,所以和台湾市场更有可比性和相似性,因而在金融期货推出初期采用介绍经纪商制度是合理的。
我国采取以期货公司为主体的股指期货制度安排,证券公司只作为介绍经纪商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采用这种模式的原因在于:
1.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可以有效设立防火墙,隔离风险。
2.有利于保证金安全。
3.有利于期货、证券的专业分工。
4.有利于监管,目前证券公司的监管和期货公司的监管分属两套系统,如果证券公司直接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则造成证券公司的监管在一套系统内,而其所从事的期货交易业务在另一套监管系统内,这种安排会对监管造成一些不利影响。
5.在金融期货的初期阶段,券商IB制度更符合“积极稳妥地发展期货市场”的要求。期货市场的三个重要特征杠杆交易、逐日盯市和强行平仓与现货市场完全不同,如果把金融期货业务交给证券公司直接做,对缺乏期货风险管理经验的券商而言短期恐难胜任。
在股指期货业务中,券商作为介绍经纪商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中间服务业务:
(1)招揽投资者从事股指期货交易;
(2)协助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3)为投资者下单交易提供便利;
(4)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结算单;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作为股指期货介绍经纪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结算和风险控制等职责。也就是说作为股指期货IB的证券公司是将自己的客户介绍给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公司的客户,并从中收取介绍佣金,但不能接触客户的资金,也不对投资者的股指期货交易进行结算。
三、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2.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5.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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